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余富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31,935元(包括工資26,035元、零件205,900元),原告如數理賠余富盈後取得代位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僅有被告車號,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撞,原告舉證不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承保余富盈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1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00號遭撞擊受損,支出修繕費231,935元(包括工資26,035元、零件205,900元),原告已如數理賠余富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有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統一發票、行照在卷
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本件事故是否為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茲論述如下: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原告雖提出載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揭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為證,惟該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載有被告車牌號碼,未記載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發生原因,實無法認定被告車輛有原告所指過失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事實存在,而上開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則為原告公司員工所製作,自無以此證明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所致餘地。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9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