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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鵬  
被      告  于蓬生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東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賓  
訴訟代理人  許幼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于蓬生戶籍地在臺北市大同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命被告于蓬生給付工程款查,被告于蓬生於起訴時固設籍在臺北市大同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訪查其是否於戶籍址居住或營業,該局以112年8月28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23033690號函覆:經本分局派員於112年8月27日至案址(即被告于蓬生當時戶籍址)訪查,于民未居住該址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9頁),自難認上開戶籍址為其住所地。又被告于蓬生已陳明其住所地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而本件工程地點亦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原告追加東紗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則位在苗栗縣,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