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房角石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哲榮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巫郁菱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許靜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簽訂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耐震能力補強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含稅),原告已於112年2月初完成系爭工程,且於112年2月13日開立發票,並同時交付系爭工程之圖說與計算書予被告,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備註第3點約定:「本報價含簽證與繪圖;圖說與計算書交付後付款100%」,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工程之圖說與計算書後,至112年8月下旬,仍遲未給付報酬,原告已於112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報價單上有被告公司專員涂右群之章,被告應負民法第169條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未達成系爭工程之合意,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涂右群亦未受被告授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亦即表見代理本質上屬無權代理之一種,事實上並無代理權之授與,卻因外觀上具有一定之表見事實存在,致使相對人誤以為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才使之負授權人之責,此與代理之授與明顯不同。是發生表見代理之要件有三:權利外觀之存在、本人之可歸責性及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是。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其業主欄位僅蓋有被告公司專員涂右群之章,而未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衡諸一般商業習慣,公司訂立契約時會蓋大小章而非以他種章代替。再者,參諸卷附之被告公司內部簽呈(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工程之申請亦經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特助、總管理處副總核示駁回。故尚難認為被告公司有為訂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據證人陳建廷到庭證稱:「伊為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跟契約對造合作模式係會做一個可行性評估資料,業主同意就會給一個合約,簽署完合約就正式進行。當初是被告公司翁睿詮經理引薦伊做舊房子整理開發案的接待中心兼辦公室及住宿,有現場勘驗過一次,伊提案給被告公司2、3次,但跟被告合作沒有成功。原告是從事結構補強的評估,為前置工作要先做,先評估補強之可行性後,伊才會去評估整修工程之可行性,是伊介紹給被告的,要由被告請原告做結構補強的評估,評估有完成,有圖附在討論案中,但提案完後就沒有後續。伊有附報價單,但要簽核才能成立,原告與被告進行細節伊不知道,伊的契約內是沒有結構補強報價,但因伊的部分是設計監造,會報一個工程金額,內部金額會含結構補強。」等語,益見上開證人僅媒介兩造,而不知兩造實際是否成立契約之合意,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尚無可採
(三)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云云,然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亦僅有涂右群之專員印章,依其職稱,並非經理人,縱涂右群係被告公司員工而為與原告實際接洽、處理之人,一般均仍得認識其無訂立契約決定權,尚難僅此即認存有被告授權涂右群之權利外觀,此外亦無其他原告舉證之表見事實外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12萬6,0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