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挺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5分在
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
宣判,茲因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提出本院之結帳單、屬原未附在卷內之新證據,且影響原告主張修車費用中工資及零件費用之計算結果,經審酌後認有
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