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銘輝
被 告 李金昌
李文淵
李明樹
李佳芳
李聯堂
李順堂
李燦堂
李清標
李德銘
李信喜
謝郭金枝
謝佳蓁
李萬發
謝友祥
謝友展
謝雅芬
謝幸芳
謝萬坤
李萬盟
施學勝
施學明
施學忠
施素娥
施素敏
施素英
施素月
施素雲
謝孟君
謝雪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未依其
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
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然原告
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照
首揭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