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藝嫻
被 告 潘增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再本件
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
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本件民事
起訴狀雖陳報被告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然經本院對該址寄送調解通知,遭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信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結果為該址無人應門,訪據鄰居表示不認識被告
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13年9月18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33046807號函附卷
足憑,故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被告現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址,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