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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子渝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張靜怡  
            張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靜怡、張晏瑜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5,87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55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靜怡、張晏瑜如各以新臺幣25,87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語慈、張川祈為手足。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張文勇死亡後,兩造、張語慈、張川祈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協議張文勇喪葬費由全體手足平均分擔,應於112年1月1日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已先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921,365元,扣除張文勇帳戶提領639,000元,尚餘282,365元,平均每人應分擔56,473元。被告今仍未給付,爰擇一依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靜怡、張晏瑜應各給付原告56,4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晏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原告支出喪葬費921,365元,尚應扣除原告請領農保喪葬津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靜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張語慈、張川祈為手足;兩造之父張文勇死亡後,兩造、張語慈、張川祈於111年10月23日,協議張文勇喪葬費由全體手足平均分擔,應於112年1月1日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已先支出喪葬費21,365元,並扣除張文勇帳戶提領639,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帳本、收據、送貨單為證,復為被告張晏瑜所不否認,而被告張靜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分擔費用,屬有據。
六、次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性質上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旨揭規定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而係由支出殯葬費者領取,目的在補貼喪葬費支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經查,原告於張文勇死亡後,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153,000元乙情,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作為遺產之一部,於計算喪葬費時扣除。被告張晏瑜此部分答辯,即屬有據。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張靜怡、張晏瑜各給付原告25,873元(計算式:(原告支出喪葬費921,365元-張文勇帳戶提領639,000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5人=每人25,8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靜怡、張晏瑜各給付原告25,873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