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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侑維
            呂震霖
被      告  互聯安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被      告  王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等約定條款在卷可佐,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互聯安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聯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百分之率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2.723),若有延遲履行之情事,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須加付遲延利息,另應支付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余俊賢及被告王婉伶則為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互聯公司自113年5月27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現尚欠本金206,727元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余俊賢及被告王婉伶,應與被告互聯公司同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