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連珠
訴訟代理人 張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無名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0,778元(其中工資7萬5,495元、零件35萬5,283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車在網狀線上發生碰撞,因被告以為原告要右轉,系爭車輛未有什麼受損,只有後面保險桿擦撞一點,但修復費用太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駕照、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3萬0,778元(其中工資7萬5,495元、零件35萬5,28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2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2萬4,18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萬5,495元,合計為29萬9,679元。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其修復部位為系爭車輛後保桿及相關部位,未有不合理之處,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原告所拆卸、檢查之處均有拍照紀錄,且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場以其專業判斷
,將相關零件拆卸、檢查後認有更換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萬9,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7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29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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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283×0.369=131,0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283-131,099=224,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