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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嚴偲予  
            李有喆  
被      告  潘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8,380元(其中工資10萬9,443元、零件8萬8,937元),系爭車禍原告方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繕部分很多不是碰撞地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駕照、行照、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初判表(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記載有原告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內容,可知原告之駕駛為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9萬8,380元(其中工資10萬9,443元、零件8萬8,93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9月2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3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萬0,28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萬9,443元,合計為12萬9,726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8,918元(計算式:12萬9,726×0.3=3萬8,9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40頁),可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車身,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為右後車身及相關部位之修繕,未有不合理之處,且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場以其專業判斷,將相關零件拆卸、檢查後認有更換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8,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12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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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937×0.369=32,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937-32,818=56,119
第2年折舊值    56,119×0.369=20,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119-20,708=35,411
第3年折舊值    35,411×0.369=13,0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411-13,067=22,344
第4年折舊值    22,344×0.369×(3/12)=2,0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344-2,061=20,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