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代位人 李繼盟
被 告 李茂盛
李雪
白興源
李筱琳即李金本之繼承人
李欣宜即李金本之繼承人
李秀月即李金本之繼承人
李淑芬即李金本之繼承人
李明顯即李陳雪花之繼承人
李麗貞即李陳雪花之繼承人
李麗華即李陳雪花之繼承人
李麗玉即李陳雪花之繼承人
李麗紅即李陳雪花之繼承人
李美智即李陳雪花之繼承人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玲萍即李陳雪花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白興源、陳伊湞、李光曜、李欣宜、李筱琳、李秀月、李淑芬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茂盛、李雪、白興源、陳伊湞、李光曜、李欣宜、李筱琳、李秀月、李淑芬、李明顯應與被代位人李繼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應負擔之被告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胡光華,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白興源、李金本之繼承人、李陳雪花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述。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李茂盛、李雪、陳伊湞、李光曜、李欣宜、李筱琳、李秀月、李淑芬、白興源均經
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李繼盟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其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兆□(民國61年5月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白興源、李金本之繼承人、李陳雪花之繼承人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李繼盟則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及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李繼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白興源及李金本之繼承人、李陳雪花之繼承人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李麗華、李麗玉、李麗紅、李美智、李玲萍則以:被告白興源戶口沒有其名字,
出養給別人當童養媳,96年6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過戶,應僅就被繼承人李金本之已為繼承登記之5人做分割;又被繼承人李陳雪花之7名子女已由被告李明顯單獨為繼承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
(一)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本院家事庭函文、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李麗華、
李麗玉、李麗紅、
李美智、李玲萍所不爭執,而被告李茂盛、李雪、陳伊湞、李光曜、李欣宜、李筱琳、李秀月、李淑芬、白興源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準此,被代位人李繼盟既積欠原告債務,而與被告等人
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李繼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當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
(四)第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遺產原為被代位人李繼盟及被告李茂盛、
李雪與訴外人李金木、李陳雪花等人登記為公同共有,其中就登記為李金木部分,因其業已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陳伊湞、李光曜、李欣宜、李筱琳、李秀月、李淑芬繼承之,有相關戶籍資料可資認定。其就登記為李陳雪花部分,其繼承人雖為被告李明顯、李麗貞、李麗華、李麗玉、李麗紅、李美智、李玲萍
,惟已由被告李明顯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9月14日單獨為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543、558頁)。是原告同時請求被告陳伊湞、李光曜、李欣宜、李筱琳、李秀月、李淑芬
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至李陳雪花部分既已由被告李明顯單獨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李陳雪花之繼承人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已無必要,應予駁回,此部分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之情形,於訴訟無影響。(五)
又訴外人白李秀為被繼承人李兆□之女,無出養記錄亦無拋棄繼承,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387頁),則訴外人白李秀應為被繼承人李兆□之繼承人,而訴外人白李秀於99年5月15日死亡,被告白興源、訴外人白聰明為其子,而白聰明亦於112年6月29日死亡,且無配偶子女等繼承人,有新北○○○○○○○○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73頁),而由被告白興源一人繼承,故被告白興源應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惟時為登記時不知何故白李秀漏未與其他李兆□繼承人即同為繼承登記,今原告請求被告白興源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並為分割,亦屬有據(另參本院卷第403頁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回函意見)。(六)
本院復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復依被代位人、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此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依民法繼承之規定,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適當。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繼盟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
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本院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繼盟之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750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及應負擔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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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即李陳雪花之繼承人 已由李明顯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餘被告繼承人毋庸負擔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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