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林欣蕾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顧承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顧承祥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70號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而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且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惟原告於
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另具狀追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被告,並請求被告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各給付原告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揆諸上開之說明,原告就追加被告華南銀行、永豐銀行給付前開損害賠償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
本件追加訴訟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萬元(計算式:50萬+50萬=10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