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巫國榮
被 告 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娟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告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律公司)
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宋春妹、
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2月13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票據號碼為F00000000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659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59號全卷核閱
無訛。
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於兩造間,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有爭執,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有債務更生之需求,於112年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利可貸之人詢問債務更生資訊,因而得知被告社團法人消費者法律權益協會(下稱消費者協會)之LINE帳號,原告誤信被告消費者協會為法律扶助基金會而加入,與自稱被告消費者協會之法務人員即訴外人李進仁對話後,同意由被告消費者協會辦理
更生程序,訴外人李進仁即傳送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本票等檔案予原告,原告當時均有簽名寄回,但被告消費者協會並未簽名或蓋章後回傳原告。
嗣原告得知委以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更生,根本無需費用,遂不想再由被告消費者協會代辦,所以未再將資料交給被告消費者協會處理。
詎被告消費者協會在並未協助原告執行更生程序之情況下,亦未通知原告支付服務費,即逕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
(二)然原告已因債台高築無法負荷,欲辦理更生程序又因不暗法律找上被告消費者協會,被告消費者協會卻未詳加說明契約內容,反趁原告一直受人催債、身心俱疲之情況下,提出該協會處理更生成功案例等取信原告,以原告對消債程序完全沒有經驗,本票
保證人不會知會,及債務更生執行後才會通知支付費用等話術,讓原告以為被告消費者協會可以為原告完成更生程序,始會簽屬前開契約及系爭本票。
惟原告後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諮詢後,律師評估認現階段無法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更好之消債方式,故法扶律師建議原告撤回債務清理聲請,顯見原告之現況非如被告消費者協會
所稱可以進行更生之程度。
(三)再
觀諸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為被告消費者協會片面制定,性質上屬
定型化契約,且該付款協議書並未載明分期付款之日期及付款金額,已
難謂雙方就付款方式達成協議;又付款協議書第7條竟還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明示拋棄
先訴抗辯權,應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認為無效。
(四)綜此,被告消費者協會既未進行受委任之事務,未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被告消費者協會亦明知系爭本票保證人非保證人本人
親簽,亦未對保,原告亦未收到被告消費者協會最後請求
報酬之書面通知,即尚未達可請求委任報酬之程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
法律行為;並因被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此委任報酬之
請求權,即係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退步言之,倘認本件尚未達撤銷法律行為之程度,而原告起訴時即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消費者協會亦尚未開始委任事務之處理,故請
免除或減輕原告委任報酬給付
,爰依前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共同答辯
略以:原告因負有債務,於112年11月間向被告消費者協會諮詢債務協商與更生程序相關問題,經被告消費者協會承辦人員說明委任程序應注意事項與相關費用後提供原告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原告簽立前開契約及本票前,被告消費者協會已明確告知契約效力及相關法律責任,經原告知悉並對契約各項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虞後,始簽回前述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後被告消費者協會即開始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債信資料並為原告辦理更生程序,然原告於被告消費者協會通知繳付首期服務費用後,即無法聯絡上,惟
參酌專任顧問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3項及第3條第5項等約定,原告應依付款協議書給付150,000元費用,倘原告違反
上開契約停止委託事項,仍應核計各項費用,而付款協議書則約定辦理付款金額為150,000元,足見前開契約已約定簽立時起,即應付150,000元予被告消費者協會,而原告
嗣後違反契約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50,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底,透過LINE暱稱為利可貸之人詢問債務更生資訊,因而得知被告消費者協會之LINE帳號,遂與自稱被告消費者協會之法務人員即訴外人李進仁對話後,同意由被告消費者協會辦理更生程序,訴外人李進仁即傳送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本票等檔案予原告,原告當時均有簽名寄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有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本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91至164頁)
,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消費者協會係趁其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使其為簽立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等財產上給付之約定,故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法律行為。又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進行更生程序,即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消費者協會是否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2.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進行更生程序,即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茲分述如下:
1.被告消費者協會是否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⑴
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原告所提與訴外人李進仁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35至151頁),訴外人李進仁有提出更生程序應注意之事項,並提供被告消費者協會曾為他人辦理更生程序之相關案例供原告參考,隨後原告亦向訴外人李進仁詢問案件辦理問題,訴外人李進仁除有回答原告詢問之問題,亦說明委託作業流程及應準備調閱之資料,並傳送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予原告,
期間訴外人李進仁均有清楚說明相關流程及回答原告之問題;復原告為66年生之成年人,且為專科肄業,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等情,
業據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原告非屬毫無智識能力或相關社會經歷之人,而原告與訴外人李進仁之上開對話,亦未見訴外人李進仁有何利用原告有何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反而清楚說明相關流程,並請原告閱讀相關資料後再與訴外人李進仁聯絡(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原告審閱後既同意簽立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顯係其衡量過後所為之決定,尚難認定被告消費者協會於過程中有何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狀態而令原告簽署之情事。基此,原告以此請求撤銷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難認有理由。 2.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進行更生程序,即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⑴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設有明文。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原告主張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進行更生程序,即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為權利濫用等語。然查,被告消費者協會之員工即訴外人李進仁與原告洽談為原告處理更生程序之過程,並無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狀態而令原告簽署之情事,業如前述;嗣原告簽署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後,訴外人李進仁表示因案件已徵審完成,欲詢問原告聯徵資料何時寄出,原告則未讀未回,又經訴外人李進仁表示合約已完成,如欲解約或終止程序需來電通知,原告仍未回覆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李進仁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基上,原告既已委由被告消費者協會進行更生程序,於簽署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後,被告消費者協會已進行相關程序,然原告卻於得知其他單位處理更生程序得不用支付費用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83頁),基於
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而欲片面毀約,致被告消費者協會找尋不到原告後,依照專任顧問契約書所示約定,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被告消費者協會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消費者協會之行為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要無可採。(三)原告又主張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均為被告消費者協會片面制定,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且該付款協議書並未載明分期付款之日期及付款金額,已難謂雙方就付款方式達成協議;又付款協議書第7條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明示拋棄先訴
抗辯權,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認為無效。
1.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經查,觀諸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所示內容,原告與被告消費者協會已就契約之服務內容、兩造間各自負擔之權利義務,及應給付之報酬費用等必要之點均已達
合致,是縱未記載分
期日期及金額,亦難謂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未達成
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謂有據。
2.又保證人既係
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
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
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查本件原告提出欲找其母親作為保證人乙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既已審閱過相關文件之內容,經考量後表示欲找其母親作為保證人,亦未向被告消費者協會表示不願簽署或提供保證人資料,自難逕認拋棄先訴抗辯權為無效:又縱此部分之約定無效,亦不影響系爭本票據權利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消費者協會亦尚未開始委任事務之處理,故請免除或減輕原告委任報酬給付等語,然查,觀諸專任顧問契約書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消費者協會)提供甲方(即原告)無擔保消費金融債務協商顧問服務:費用合計15萬元整」、「顧問服務項目:不當催收應對指導、清償協議建議指導、協商程序指導、消債更生輔導、消債清算輔導、
非訟法律諮詢」,而被告消費者協會已提供原告更生程序之流程介紹及諮詢服務,並完成案件審核而欲為原告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而被告消費者協會已依專任顧問契約書
所載約定提供顧問服務項目,然係原告未提出終止或解約之行為前,逕自消失不予回應,則被告消費者協會主張已提供顧問服務,可請求約定之報酬,自屬有理;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專任顧問契約書約定內容不符,
尚難憑採。
(五)再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在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被告消費者協會,再經由被告消費者協會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復由被告聯律公司持系爭支票聲請本票裁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是以,縱認原告前述主張得免除或減輕原告委任報酬給付等節屬實,然原告與被告聯律公司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聯律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則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聯律公司之前手即被告消費者協會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聯律公司,亦即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執票人即被告聯律公司尚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聯律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並不存在乙節,亦屬無據。(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