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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喜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泰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睿紳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向被告泰紳公司訂購旅行箱(下稱系爭旅行箱),被告泰紳公司在中國大陸製造後進口交付原告,是被告泰紳公司為系爭旅行箱進口商(輸入人),依商品檢驗法第35條以下規定,負有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BSMI商品驗證登錄義務,原告無庸分擔商品驗證登錄費用或給付使用系爭旅行箱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授權費;被告郭睿紳自112年11月起表示原告應給付上開授權費,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51,979元予被告泰紳公司,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詐欺而為移轉金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被告連帶給付251,9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主張:被告泰紳公司未依約在臺灣交付154個系爭旅行箱,致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須先行墊付倉儲費1,007,714元,被告泰紳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並追加聲明被告泰紳公司給付1,00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提起原訴係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行為,致其為給付授權費之意思表示,而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則為被告泰紳公司遲延給付旅行箱因而受有倉儲費之不當得利,核其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主要爭點迥異,各請求利益亦難認有何同一或關連之處,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又本件原訴已達可裁判程度,原告追加之訴顯有妨礙訴訟終結情形。從而,原告提起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事由不符,應認其追加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