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林玫岑
林裕盛
林育如
上三人共同
被 告 劉泓震
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展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泓震
連帶給付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林育如各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參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大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泓震連帶給付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林育如各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參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展大交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零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展大交通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劉泓震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3段往五股台64線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往五股方向路燈396007號處,欲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行駛變換車道,適有原告3人之父即訴外人林顯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A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A車之右側車身因而不慎與B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顯堂人車向左倒地後,遭A車之右側車輪輾壓,當場因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林育如分別為長女、長男及次女,因被告劉泓震
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林育如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林玫岑並因而受有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1萬0,279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共551萬0,279元之損害;原告林裕盛則受有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9,7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共537萬9,750元之損害;原告林育如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之損害。
被告劉泓震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航工程公司)為被告劉泓震之僱用人,被告劉泓震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林顯堂死亡,致使原告3人受有前開損害,故被告立航工程公司應與被告劉泓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展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展大公司)為被告劉泓震所駕A車之靠行公司,客觀上可認定被告劉泓震為被告展大公司所僱用。被告劉泓震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林顯堂死亡,致使原告3人受有前開損害,故被告展大公司亦應與被告劉泓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劉泓震、立航工程公司
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如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部分同意被告劉泓震應負全部責任,被告立航工程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3人應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理賠,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且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被告展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曾具狀答辯略以: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林育如已分別獲得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理賠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現場照片、喪葬費用收據、報價單、匯款單據及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劉泓震因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
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被告劉泓震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民法第192 條、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原判例意
旨
參照)。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之交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應對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並非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及用路人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泓震對原告3人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故被告劉泓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立航工程公司為被告劉泓震之僱用人,為被告立航工程公司所不爭執。至被告展大公司,依上說明,客觀上為被告劉泓震僱用人,故被告立航工程公司、
展大公司均應與被告劉泓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3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林玫岑、林裕盛主張其因被告劉泓震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分別支出林顯堂喪葬費用51萬0,279元、37萬9,750元之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提出之喪葬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在卷
可憑,該等費用
核屬林顯堂因被告劉泓震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死亡,為辦理身後事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林育如分別為林顯堂之子女,其等之獨父林顯堂因被告劉泓震駕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3人與林顯堂屬血緣至親,因此無法奉養父親頤養天年,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告3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爰審酌
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劉泓震所犯
過失致死犯行對原告3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等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自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林玫岑、林裕盛、林育如已分別獲得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理賠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依上規定,自應自前開金額中分別扣除之。則扣除後原告林玫岑得請求之金額為184萬3,612 元【計算式:51萬0,279元(喪葬費用)+200萬(精神慰撫金)-66萬6,667元(已領之
強制險保險金)=184萬3,612元】;原告林裕盛得請求之金額為171萬3,083 元【計算式:37萬9,750元(喪葬費用)+200萬(精神慰撫金)-66萬6,667元(已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71萬3,083元】;原告林育如得請求之金額為133萬3,334元【計算式:200萬(精神慰撫金)-66萬6,666元(已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33萬3,33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五、從而,原告3人依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展大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八、又本件原告請求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