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0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8,02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凌晨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與實踐街口時,因涉嫌闖紅燈且酒駕,致與停放路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怡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孫啟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2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2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2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估修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9,598元(包括零件591,171元、工資48,427元)、185,480元(包括零件115,316元、工資21,600元、烤漆42,564元),均已逾保單條款規定維修上限,經被保險人將系爭2車輛辦理報廢完畢,扣除報廢後殘體
拍賣金額10,000元、15,000元,原告已按保險契約賠付林怡君、孫啟文636,000元、82,020元,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
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2車輛受損,原告為系爭2車輛車體險保險人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維修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
買賣契約書、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33頁、第27頁至第9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代位林怡君、孫啟文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8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8,02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