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林君蓮
被 告 楊長憲
被 告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廖蔚庭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楊長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長憲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楊長憲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4萬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萬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長憲為被告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與石牌路2段315巷口,因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撞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腳踝骨折、右踝三髁骨折、右踝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28萬0,848元、輔具及其他生活必要費用2萬8,622元、交通及租屋費用42萬1,682元、4個月看護費33萬6,000元(每日2,800元),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失507萬7,204元,勞動力減損725萬7,57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被告萬安公司為被告楊長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楊長憲已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萬4,811元,
乃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399萬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萬安公司則以:被告楊長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
非執行職務
期間,且無執行職務外觀,當時為下班時間,其下班後返回公司係為拿取個人物品,被告萬安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楊長憲則以:對原告各項請求,被告爭執如下:①醫療費部分:原告所提出原證1中112年3月1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骨折科醫師囑言係記載:「…,後續至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等內容,則附件2中其餘與骨折科及復健科部分無關之編號 82、90、91、92、95、98、107等費用支出,合計5,895元,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其
因果關係為何?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應予剔除。附表2編號72、74、76、77、78、80、81、83、85、87、89、96、101、102、104等因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至榮總針灸科、針傷科治療其他疾病等原因至榮總門診就診之部分,該支出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合計8,738元,應予剔除。依原證1第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科楊怡強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中病名記載:「懷疑右膝半月板受傷、韌帶受傷。」等語,可知原告曾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科就診治療其右膝半月板受傷、韌帶受傷,此部分應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故附表2中編號21至50、52至59、61 至70、73、86等由楊怡強醫診斷之費用明細,原告未舉證說明何者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故上開費用共計4萬1,001元,應予剔除。原告另主張在美期間,曾支付復健費用2,175美元、醫藥費600美元,合計2,775美元即新臺幣8萬9,716元(匯率32.33),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應予剔除。共計應剔除14萬5,350元;②輔具及其他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被告爭執原證3編號7、8、9、10、11、13、15、16、17、18、19、20、22、23等文件形式上之真正,應由原告另提出證物原本及駐外單位
認證之文書舉證證明之,且該等證據上除有原告書寫塗改之痕跡外,更無任何足以表徵該等文件係由何人所製作之證明,縱認該等文書為真正,
惟原告當時人仍在臺灣接受治療,但該等物品之收件人均為不同人,且寄送地址係美國新澤西州、德拉瓦州,原告雖辯稱係因部分用品於台灣購買價錢非常高,故於Amazon 購買寄至姪兒及美國家中,由
渠等返台時帶回
云云,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亦未說明哪些項目臺灣購買價錢非常高?臺灣沒有其他可替代用品?故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榮總函文說明附件一之「維他命B、檸檬酸鈣、葡萄糖胺軟骨素、複合維生素、維生素D、退黑激素、登山鞋、登山靴、魚油及保健品等」,均為非必要項目,並非當然可推論出附件中之其他項目均為原告傷勢所必要,況且,附表3中編號4及11均為助行器、編號7及17均為腳踝支撐架,原告之主張有重覆請求之情形,另編號23為預計購買項目,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
是以上開項目亦應予剔除。原告另主張在美期間,曾支付復健用品300美元即新臺幣9,699元(匯率32.33),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剔除2萬3,852元;③交通及租屋費用部分:原證4編號10文件,為外國文字製作,該等證據並無任何足以表徵該等文件係由何人所製作之證明,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故被告否認該等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原告雖主張其與配偶長住於美國,因探親之緣故返回臺灣,然遭逢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依照預訂行程返美必須在臺灣租屋,且其配偶只能留在臺灣照顧原告,和支出原證4編號 10、11等機票費用及租尾費用云云,然尚
難認一般車禍事故均會發生需另支出原告及配偶之交通費用及租屋費用之情形,故難逕認該損害結果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具必要性。依原告所述此次回台係為探視家人、母親,且似未訂有飯店紀錄,可以得知
渠等回台應尚有地方可供其居住,故應無此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再者,依網路查詢資料可以得知臺北榮民總醫院附近可供原告個人居住5坪左右之房屋出租金額平均約每月6,300元左右,然而原告卻選擇承租每月租金4萬元之房屋,顯超出合理範圍,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承租該屋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編號11之收據證明,原告承租該屋之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然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更係於111年12月26日才手術完畢出院,則何以租約始於系爭車禍之前?原告承租該屋是否跟本件侵權行為有關?還是原告原本就有打算承租該屋?又或者有其他原因?均非無疑。原告另主張在美期間,為辦理原證11、13-14之文件認證支出認證費用120美元、往返交通費150美元,共270美元即新臺幣8,729元(匯率32.33)云云,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應予剔除。共計應剔除41萬7,147元;④看護費部分:原告係由親屬看護,不具專業,應依勞動部113年8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1302A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月3萬5,000元為計算,故超過之19萬6,000元應予剔除;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證6第2頁中之文字「EXPIRATION DATE03/31/2023」,原告之執照已於2023年3月31到期,原告至遲於該日便已無法繼續從事眼科醫師之業務,且原告僅提出其於108年收入為15萬6,221美元,為何原告不提出離系爭車禍發生更為接近之111年工作所得計算?或是110年之工作所得計算?則原告是否仍有進行眼科醫師工作?是否因系爭車禍傷害致無法從事工作?是否仍有工作收入等?均非無疑;⑥勞動力減損部分:依榮總函文可知原告右膝半月板受傷、韌帶受傷等傷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存在,然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中卻將原告右膝傷害納入考量,綜合判斷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尚難僅憑此前提錯誤所導致之鑑定結論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且鑑定報告之內容提及原告目前持續在骨科及復健科門診接受治療,則原告腳踝傷勢現仍治療復健中,仍有康復或好轉可能,無法從此鑑定報告確認原告現在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縱認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然原告僅提出其於108年間之收入為15萬6,221.66美元,卻未提出離本件事故發生更為接近之111年、110年工作所得計算,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仍有此工作收入,故應以我國基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計算之,依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至117年1月3日止計;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又被告楊長憲已於113年7月22日賠償原告30萬元及受領
強制險10萬4,811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楊長憲之駕駛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萬安公司為被告楊長憲之僱用人,被告楊長憲已有給付30萬元及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萬4,81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核與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399萬7,115元乙情,則為
兩造所爭執,被告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萬安公司賠償部分:本件被告萬安公司為被告楊長憲之僱用人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惟
觀諸被告萬安公司所提出之111年12月被告楊長憲班表(見本院卷1第85頁),可知被告楊長憲於111年12月19日之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8時,而系爭車禍係發生於該日20時54分,顯然被告楊長憲
斯時已下班,且觀諸本院調取之刑案卷宗資料所附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41至43頁),可知系爭車輛非被告萬安公司所有,自難認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楊長憲係執行職務中,且車輛外
觀上亦無被告萬安公司之相關字樣,更未具執行職務之外觀。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萬安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楊長憲賠償部分:
1.就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被告楊長憲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外科(急診)、住院、骨折科、輔具功能重建、神經醫學復健、夜間復健醫學、復健醫學約診、身心失眠、針灸科、針傷科、中醫內科、精神科;台大醫院復健部、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美國骨科協會骨科、振興醫院復健部就診,及X光拷貝、病例影印、證明書費,共支出19萬1,132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51至108頁、本院卷1第473至484頁),且其至各該醫院就診之科別與所受上開傷害相關聯,堪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供參,即無可採。 2.就輔具及其他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2年3月1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函文(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1第281頁),其上分別記載:「術後需使用柺杖及助行輔具,及使用功能性踝關節護具,彈性襪」、「病患於接受開放式復位及固定手術治療前,有叮囑需去除指甲油,以利手術消毒。」等內容,可知原告有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去除腳趾指甲油、石膏鞋、助行器、足底筋膜炎襪子、腳踝支撐架,應屬可採,此有卷附之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09、111、117、119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合計2,294元。至原告此部分其他請求,尚難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3.就交通及租屋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除就醫交通費4,345元,有單據
可憑,並有就醫紀錄
可參,衡情與常情無違,而可為採許外,其餘機票、租屋等費用,本係其日常生活所應自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無可採。
4.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術後4個月需全日看護照顧,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800元,與常情偏高,本院認以2,000元為計為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4萬元(計算式:2,000×30×4=24萬),尚屬可採,逾此則否。
5.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2年9月2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7頁),其上記載「術後仍須休息療養十二個月」等內容,則原告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即屬有據。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執照證明文件(見本院卷1第492頁),可知原告美國醫師執照到
期日為116年,
堪信原告現仍為美國眼科醫師,而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收入證明文件(見本院卷1第488頁),可知原告於108年之年收入為156221.66美元,依卷附之中央銀行年平均匯率108年為30.925計算,其108年收入為483萬1,155元(計算式:156221.66×30.925=483萬1,155,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系爭車禍發生於111年間,原告則未能提出較近年份之收入資料供參,則原告於109、110年間是否仍有此收入,非屬無疑,然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有美國眼科醫師執照而得執業亦屬事實,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年收入390萬元計算為妥適,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90萬元。
6.就勞動力減損部分:
本件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委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統整減損百分比為36%(見本院卷1第417頁),其鑑定詳細有據,應可採信,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後為36%。又原告勞動力減損得請求之期間,應自前開術後休養12個月後之112年12月22日翌日起計,以避免與前開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重複。再者,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4年11月6日,於此之前之勞動力減損部分,依上開年收入390萬元計算,此部分為已發生,無分期給付而應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被告應給付金額為263萬4,904元(計算式:【(390萬×10/365)+390萬+(390萬×310/365)】×36%=263萬4,90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年齡117年1月2日止(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此部分未到期本應分期按月給付,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始應依霍夫曼機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293萬9,921元(計算如附表所示)。上開合計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57萬4,825元。 7.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衡諸被告楊長憲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11萬2,596元(計算式:19萬1,132+2,294+4,345+24萬+390萬+557萬4,825+20萬=1011萬2,596),扣除被告已給付30萬元及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險10萬4,811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70萬7,785元(計算式:1011萬2,596-30萬-10萬4,811=970萬7,785)。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長憲給付970萬7,785元,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附民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楊長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但被告楊長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
裁判費,
附此敘明。
至原告擴張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徵有裁判費,其餘另有病歷資料提供費、鑑定費用等,應由被告楊長憲負擔其中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39,921元【計算方式為:1,404,000×1.00000000+(1,404,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2,939,92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