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忠孝西路與塔城街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劉昱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3915元(其中工資費用:29403元,零件費用:10451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133915元(其中工資費用:29403元,零件費用:104512元),雖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然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係112年11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0451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1月31日止,已使用3月,則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487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9403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4274元(即94871+29403=124274)。
㈢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
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33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512×0.369×(3/12)=9,6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512-9,641=94,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