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方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9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8,369元及利息未給付,
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