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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江平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改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如未依約繳納,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210,038元之本金及利息等未清償;寶華銀行於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