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呂明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
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92元,及其中191,784元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19元,及其中191,784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4月1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現被告共計積欠199,819元(其中本金為191,78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
乃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