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秀芳即涼飲鋪一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則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88,若有違約情事,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需支付違約金;現被告於113年6月6日尚餘本金180,358元未清償,故起息日自113年5月6日起算,
嗣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欠本金180,3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