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被 告 簡豐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71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2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254巷與承德路3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林沂樺駕駛、
原告承保訴外人穴吹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穴吹東海保全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5,474元(包括工資36,908元、烤漆7,655元、零件80,911元)及拖吊費1,550元,原告如數理賠穴吹東海保全公司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
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125,474元及拖吊費1,550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維修照片、估價單、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6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36,908元、烤漆7,655元、零件80,911元,合計125,474元。其中零件80,911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
迄111年8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31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
及拖吊費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8,423元(計算式:工資36,908元+烤漆7,655元+零件22,310元+拖吊費1,550元=68,423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穴吹東海保全公司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423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71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911×0.369=29,8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911-29,856=51,055
第2年折舊值 51,055×0.369=18,8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055-18,839=32,216
第3年折舊值 32,216×0.369×(10/12)=9,9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16-9,906=22,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