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潘雪娥
複 代理人 陸致嘉律師
被 告 李明松
慶佑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被告李明松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暨被告慶佑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
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李明松為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追加德利交通有限公司、慶利交通有限公司、睦豐交通有限公司、鈺德交通有限公司、慶佑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672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2月1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且經原告於114年6月2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㈤狀撤回對德利交通有限公司、慶利交通有限公司、睦豐交通有限公司、鈺德交通有限公司之訴
,因自該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前開被告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擴張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勞動力減損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李明松、慶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10672元,及被告李明松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被告慶佑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李明松、慶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9546元,並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明松、慶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98647元,並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李明松
於111年11月28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0號前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右方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亦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A車右前側,A車閃避不及,致其右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B車因而倒地,原告並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擦傷、下背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複視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17123元(含眼鏡配置費23000元及電療用海綿200元)、看護費用156000元、交通費用49060元、機車維修費用49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950元)、不能工作損失31565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036082元等損害,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而被告李明松係駕駛被告慶佑公司所有之A車,於執行職務之際,因上述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0672元,及被告李明松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被告慶佑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54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864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其等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害雖需要配眼鏡,然所請求之眼鏡配置費過高,且醫療用海綿之請求,依現有資料無法看出其必要性,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並無意見,同意給付;就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主張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及請求日數之計算均無意見,然認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就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交通費用收據及搭車證明,故不願給付;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不能工作,若
鈞院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同意給付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並以勞工最低薪資計算;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然如被告已賠付不能工作損失,則無法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慶佑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明松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李明松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松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
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李明松所駕駛之A車為被告慶佑公司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送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被告李明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A車為載有被告慶佑公司名稱之營業用小客車,此有被告提供之A車車身照片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李明松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從事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語,此有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且被告慶佑公司所營事業為計程車客運業,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李明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為駕駛行為客觀上已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被告慶佑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具體防免受僱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慶佑交通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慶佑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慶佑公司就原告因被告李明松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因被告李明松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慶佑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分別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建宏骨科診所及新北市立三重聯合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計為9392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經被告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眼鏡配置費23000元、電療用海綿費用2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馬偕醫院眼鏡處方箋、配鏡紀錄表及統一發票為證,然並未提出支出電療海綿費用之單據,自難認確有支出該筆電療用海綿費用之事實,則原告此項請求,難認有據;至被告雖就該筆眼鏡配置費用以前開言詞置辯,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眼鏡處方箋所示,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複視傷勢,則因該傷勢而有配鏡之必要,尚屬合理,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因前開傷勢而有重新配置眼鏡之必要,堪認原告此部分眼鏡配置費用之支出確為因系爭事故所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自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7日因手術住院9日扣除加護病房4日共5日需專人照顧,加計傷後應繼續復健調養2個月,共計65日需專人全日照顧,因由原告之親屬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56000元(計算式:2400元×65日=1560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7日住院9天,包含加護病床4天,傷後建議至少繼續調養2個月,且依馬偕醫院114年2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1140001036號函文所載:「…依據病人病歷及診斷書記載,病人在建議復健兩個月期間內全日專人照護屬合理。」等內容,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生活起居自多有不便,堪認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及傷後復健2個月期間確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惟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係由專業護理人員全日照護,自無由家人或看護照護之必要,則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扣除加護病房治療4日計5日及出院後復健期間2個月計60日確有聘請看護全日專人照顧之需求,且被告就上開期間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是原告據此主張於前開期間計65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尚屬有據;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審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156000元(計算式:2400元×65日=156000元),尚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搭乘計程車至各該醫療機構就診並支出交通費用計49060元,固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計程車車資估算資料為證,然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或費用單據以佐證確有該項支出,而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有以計程車代步就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4950元(其中工資費用:2000元,零件費用:29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然B車係87年11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B車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29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惟累積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1月28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就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9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應為2295元(計算式:295元+2000元=2295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發生前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自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止計12個月無法工作,每月領取底薪以當時最低工資計算即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15650元【計算式:25250元+(26400元×11月)=315650元】,固
據其提出新北市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會員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至112年勞工最低工資資料等影本為憑,然依上開馬偕醫院於112年5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處記載:「患者因頭部挫傷、頭部擦傷、下背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症候群、複視自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1月29日急診就診1次;自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7日住院共計9天,包含加護病床4天…傷後建議至少繼續復健調養2個月。
」等內容,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及相關就醫情形,參以馬偕醫院於114年2月27日函覆內容所載全日專人照護期間,堪認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計2個月期間確有因上開傷勢而於前開休養期間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復依原告提出之勞工最低工資資料,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及112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於前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1650元(計算式:25250元+26400元=51650元),尚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0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其雖主張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於前開期間外仍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薪資損失,應認原告請求前開不能工作之損失於51650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經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8%,以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8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歲前1日之119年10月29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計1036082元等事實,業經馬偕醫院參考原告於各該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輔以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而為鑑定意見略以:「…個案於111年11月28日騎機車與計程車發生車禍事故,送至本院急診,當時為57歲…診斷為:頭部挫傷,頭部擦傷,下背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複視
…統整減損百分比
為48%」等內容,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可知馬偕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受傷部位、所為診斷及治療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上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又原告主張前開勞動力減損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得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並據以給付各該月份全數薪資,堪認原告於該期間實際上所受此部分損害已獲得全部填補,自不得再為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失,是原告自僅得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後2個月之112年1月28日起至原
告滿65歲前1日之119年10月29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
則以上開鑑定意見之勞動力減損48%做為計算基準,參酌本院認定原告於112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計算,業已說明如前,且被告並不爭執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是以原告每年薪資損失152064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48%=152064元),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日2個月即112年1月28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歲前1日之119年10月2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117257元【計算方式為:152,064×6.13360118+(152,064×0.75068493)×(6.87434192-6.13360118)=1,017,257.080266163。其中6.13360118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87434192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06849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4/365=0.7506849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認原告請求前開勞動能力減損於1017257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李明松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股票及利息所得,而被告李明松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不穩定,名下有不動產,此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供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尚屬適當。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494125元(計算式:116923元+156000元+2295元+51650元+1017257元+150000元=1494125元)。
㈣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明松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右方來車,而原告騎乘B車向左變換行向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行向之燈光,且未注意左方來車,均為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此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原告及被告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045888元(計算式:1494125元×0.7=1045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及追加被告慶佑公司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10672元,嗣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請求金額計為69546元,復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㈤狀擴張勞動力減損之請求金額計為798647元,而本院審認上開擴張請求而認定原告獲賠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計為25652元(計算式:36646元×0.7=25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勞動力減損計為548875元(計算式:779822元×0.7=548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起訴及追加被告慶佑公司時所請求而獲賠部分計為471361元(計算式:1045888-25652-548875=471361);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於被告李明松,且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
已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慶佑公司,另前開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及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㈤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6日及114年6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
請求而獲賠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71361元,尚得向被告李明松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暨向被告慶佑公司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而獲賠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25652元,尚得向被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㈤狀擴張請求而獲賠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548875元,尚得向被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㈤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起訴時請求之醫療費用80477元、看護費用156000元、交通費用16160元、不能工作損失315650元、勞動能力減損23743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起訴時請求機車維修費用4950元、前開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36646元、交通費用32900元、勞動能力減損798647元,合計873143元等部分,業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73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勞動力減損比例之鑑定費用16090元(計算式:11640元+16090元=27730元)】,復審酌上開擴張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機車維修費用之請求金額及本院前開判決結果,認上開訴訟費用之支出,其中1819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0×0.536=1,5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0-1,581=1,369
第2年折舊值 1,369×0.536=7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9-734=635
第3年折舊值 635×0.536=3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5-340=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