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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林仲正  
訴訟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余張堂(原名:余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為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4,000元部分,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55條、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並不包含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是依上開見解,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之用,而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湖口鄉,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本件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地址雖在本院轄區,然經本院函請至系爭房屋查訪之結果,未訪查被告在場,且經詢問其他住戶後亦表示地下室無人居住,且為荒廢狀態,並未聽聞被告被告此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33043740號函在卷可考,是依現有事證,自難認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確為被告之居所,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