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昔默有限公司
被 告 江佳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之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所訂加盟契約書第23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