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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5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被      告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設址在臺北市中山區,被告王憶茹之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間有管理費債權存在,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參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應由管理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基此,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管理地之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