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怡欣
被 告 廖汝軒
訴訟代理人 蕭立暐
複代理人 黃建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傍晚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何霽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9,82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前車牌處有安裝ETC感應裝置,該ETC感應裝置位在被告車頭最前方,卻未受損,否認系爭車輛有受損,縱有受損亦可能為原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被告駕車於
上開時間、地點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129,828元;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險,原告已理賠何霽航等事實,有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
厥為:系爭車輛是否有因本件事故受損?茲論述如下。
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車輛前車頭保險桿、車牌、ETC感應裝置等處,均無明顯碰撞痕跡,而系爭車輛後車尾雖有些微點狀撞擊痕跡(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被告車輛於相當位置既無碰撞痕跡,即難認系爭車輛上開損傷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而原告雖提出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惟該等照片均為灰階列印,模糊不清,本院實無從由該等照片判斷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及情形。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