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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江宗翰  
被      告  嚴尹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分別依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用之。查原告起訴時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8月20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附表一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8月21日,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如附表二所示第三人訂立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各該商品之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總額、分期起日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嗣經附表二所示第三人已於各該契約中載明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影本、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
利率
1
79812元
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
16%
2
38898元
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
編號
第三人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
金額
期數
分期
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
繳付
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喬雅時尚
系列
美容
產品
6651
24
159624
自111年8月20日
至113年7月20日
12
79812
2
光澤醫美
系列
除毛
套組
2161
24
51869
自112年2月20日至114年1月20日
6
388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