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邱永祥
被 告 陳素珠
葉陳悅美
陳皎碧
陳富
陳杏
蔡佳潔
陳王鄙
林宏翰
林淑慎
林淑齡
林芬瑾
林秋芸
陳麗雪
陳聖泉
陳麗瑛
陳思翰
陳鵬
李陳慈和
賴品良
賴廷瑜
陳榮昌
張榮平
張榮昌
張榮豐
張惠華
張惠香
張宜順
鄧起泰
鄧起平
鄧皎玉
李秀杏
李秀玲
李秀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榮昌應就陳月治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54分之126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陳月治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
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被告陳榮昌為其
繼承人,
迄未就陳月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陳榮昌就被繼承人陳月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且被告未予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現有石砌邊坡等情,有前述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結果、照片在卷
可按,且兩造均無爭執,亦
堪認屬實。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狹長,現狀為石砌邊坡,共有人數眾多且無人表明有意願取得原物等各項因素後,認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利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可採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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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珠、陳王鄙、陳麗雪、陳聖泉、 陳麗瑛、陳思翰、陳鵬、李陳慈和、 賴品良、賴廷瑜、陳榮昌、張榮平、 張榮昌、張榮豐、張惠華、張惠香、 張宜順、葉陳悅美、林宏翰、林淑慎、 林淑齡、林芬瑾、林秋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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