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謝宇捷
被 告 謝木土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起訴狀所請求總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各項費用(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
精神慰撫金等)應明確具體提出金額及附上相關之單據及證明(影本即可,
正本自行保留)。
上開單據及證明影本應提出
繕本(即一式兩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