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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羅榮彰

被      告  吳金財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複  代理人  顏逢緯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顏逢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玖拾伍元,被告甲○○自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098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本金部分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098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098元,並請求價值減損7萬元、鑑定費用5,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3萬6,098元,其中16萬1,098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修復費用部分,應折舊。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並無買賣,即無實際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電子發票、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萬1,098元,其中工資為7萬1,050元、零件為9萬0,04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9,14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萬1,050元,合計為9萬0,195元。
 2.就價值減損部分:本件由本院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價值而為鑑定,經該公會覆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0年07月份出廠,廠牌:日產、型式:X-TRAIL T32 TVAC、排氣量:1997CC,該系爭車於2023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6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5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7萬元。」等內容,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1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基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萬元,應屬可採,不以有實際買賣為必要
 3.就鑑定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得重複請求。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2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遲延利息之請求,被告甲○○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0,195元(計算式:9萬0,195+7萬=16萬0,195),及上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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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48×0.369=33,2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48-33,228=56,820
第2年折舊值    56,820×0.369=20,9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820-20,967=35,853
第3年折舊值    35,853×0.369=13,2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853-13,230=22,623
第4年折舊值    22,623×0.369×(5/12)=3,4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623-3,478=19,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