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李大明
被 告 吳金財
複 代理人 顏逢緯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顏逢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新臺幣」之記載應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