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橙克斯髮型設計室(曾晴、王文德之合夥)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2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技術學習契約書,約定
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設計師(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任職期間,未依原告指示以售票機收費,而向客戶收取現金後侵占入己,復利用售票機製造不實客數,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發給獎金,獲得差額75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另被告侵占原告財產,造成原告商譽損害,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技術學習契約書無原告簽名,契約未成立;技術學習契約書係原告預先以電腦打字列印後,要求被告簽名,為
定型化契約,原告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本件係原告終止契約,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終止契約要件不符,且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與本件侵占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無關;如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理由,則請求酌減。(二)被告上開侵占行為係侵害原告財產權,未侵害原告
人格權,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
抗辯。(三)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
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設計師;被告於任職期間,未依原告指示以售票機收費,而向客戶收取現金後侵占入己,復利用售票機製造不實客數,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發給獎金,獲得差額75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慰撫金1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一)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契約?(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答辯稱系爭契約未經原告簽名,惟系爭契約既非要式行為,本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既於系爭技術學習契約書上簽名,且兩造已依約由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設計師,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此部分答辯,洵非可採。六、經查,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即被告)於契約期間如欲提前終止,應提前日前告知乙方(按自契約約定意旨觀之,此應為甲方即原告),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新臺幣十萬元整,以做為契約期間學期訓練之相關教材及技術費用」,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7頁),該約定已明定適用要件為「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兩造既不爭執本件係原告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終止系爭契約,自與前揭約定要件不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難認有據。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撫金為非財產法益受損之賠償,倘財產權受侵害,即無請求慰撫金之餘地。本件被告所為侵占、詐欺犯行,均係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無理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