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岑  
被      告  林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16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16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清償日、利率、違約金、期限利益喪失均依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約定。被告自113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未到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190,160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90,160元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