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賴慶應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5日至被告消費結束後,於被告附設機車停車場處(下稱事發地點)因右腳踩踏至高於地面之排水孔而重心不穩跌倒,致伊受有腳踝扭傷及肌腱炎之傷害。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80元及3個月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以日薪2,000元計算)共180,000元。又被告於事發地點設置不平整之排水孔及機車停車格設計上均有所不當,已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另應賠償伊60,000元
精神慰撫金。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地點為機車停車場通往被告賣場之出入口,伊為確保
消費者進出入賣場之安全,已於該處上方設有燈源,現場設置光源充足,且行經本件事發地點進出入被告賣場之消費者眾多,均無任何異狀。原告於事發當時雙手抱有一箱重物,於搬運過程中似因紙箱遮蔽視線,致未能注意地面段差不慎跌倒,與被告並無相關
因果關係。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原告提出之所有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僅為7,280元,故原告請求伊賠償醫療費用12,480元,實屬無據。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前往振興醫院急診時,診斷名稱僅為「雙踝韌帶拉傷」,然而振興醫院111年9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合併部分撕裂傷、左側肘部內側上髁炎」、111年11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肘部肌腱炎」,三者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部位與病徵有明顯出入,且時間相隔24日以上。又原告於111年8月8日前往新光醫院急診,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已相隔3日,是原告於111年8月8日就診診斷出之右膝挫傷亦可能事係於該3日間隔期所發生,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是就原告提出之所有醫療費用單據,伊僅就其中7,280元不為爭執,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均為爭執。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建議原告宜休養及
期間之相關記載,可見原告並無休養之必要,並無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本件事發地點光源充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不具相關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且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改善,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二)原告主張其於
上開時、地於事發地點因右腳踩踏至高於地面之排水孔而重心不穩跌倒,致受有腳踝扭傷及肌腱炎之傷害。係因被告於事發地點設置機車停車格設計不當所致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傷害事故係原告自己不慎跌倒而受傷與其並無關連等語。
經查,
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之監錄影像畫面,經勘驗結果顯示:「現場監視器有拍攝到原告跌倒的情形。只有拍到原告上半身,沒有拍到原告的腳及地板,但是可以看出,事發當時原告確實是手抱著一箱物品一走出排水孔旁邊的門就跌倒」,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雖監視器未直接拍到被告跌倒時究竟有無踩踏上開出入門旁邊之排水孔,然因該排水孔就位在上開出入門附近之地板上,被告被拍到一走出該出入門就跌倒,顯見有極高之概率係踩踏到排水孔,因地板不平整而跌倒,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係因踩踏排水孔導致重心不穩跌倒一事已盡舉證之責,堪以認定。被告經營賣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經營門市及維護、管理周遭場地之設施,確保安全無虞,被告設置之排水孔係以往下凹洞,在凹洞內裝設凸起之孔蓋之設計,然孔蓋及凹洞均與地板未達同一高度,如此之排水孔設計上實有所不當,況被告已於事故發生後另加裝鐵網將此排水孔填平與地板同高,益見被告就排水孔原始之設置確有不當,足認被告有未盡維護、管理責任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而支出12,480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雖抗辯等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僅7,280元與本件意外事故有關云云,惟本院核對本件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2-70頁),其就診科別為急診外科、復健科、中醫針灸、中醫內科,核其就診科別均與治療本件意外事故原告傷勢有關,核其就診部位亦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腳踝扭傷及肌腱炎之傷害相符。尚無從僅以原告於至醫院或診所就診時,向醫療院所主訴一併治療其另外所受左側肘部內側上髁炎
之傷勢,逕認原告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意外事故無關連,爰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應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共支出12,480元醫療費用,較為可採。 2.不能工作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而3個月不能正常工作,因而受有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共180,000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腳踝扭傷及肌腱炎之傷害等傷害,該等傷勢尚屬輕微,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32頁),醫師囑言均未記載原告因受前開傷勢而不能工作,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置機車停車格設計不當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勢,自111年8月5日受傷後歷經數次數月治療及復健,在康復前醫囑無法長時間走動(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72,480元(12,480元:醫療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72,48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於事發地點設置機車停車格設計不當之過失,為造成本件意外事故之原因,惟原告於事發地點雙手抱有一箱物品容易遮蔽己身視線,應提高警覺注意注意前方路況,惟其仍未能注意到現場地面有排水孔高低差而不慎跌倒,亦為造成本件意外事故之原因,堪認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認被告就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0,736元(計算式:72,480元×70%=50,73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