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9條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期限為7年,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74加年利率百分之11.24計算,若有遲延,除喪失
期限利益,且仍按上開利率計息,並自逾期日起,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