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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呂彥熙  
訴訟代理人  曾之城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上午1時58分許,騎乘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三段與中央北路四段交岔處前,因闖紅燈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群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且由訴外人楊佳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4486元(其中工資費用:58296元,塗裝費用:60785,零件費用:29540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其與原告之保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之保戶則為肇事次因,雙方各自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應以六四比例拆分,且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行車執照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路○號誌時相表、現場照片影本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車輛修復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為修復費用計為414486元(其中工資費用:58296元、塗裝費用:60785元、零件費用:295405元),雖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然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414486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1年10月28日,已使用2年1月,則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8989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8296元及塗裝費用60785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8977元(計算式:89896元+58296元+60785元=208977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係被告騎乘A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楊佳泓駕駛B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楊佳泓就系爭事故所致B車損害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堪認定,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原告及被告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67182元(計算式:208977元×0.8=167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23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其中182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405×0.438=129,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405-129,387=166,018
第2年折舊值    166,018×0.438=72,7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6,018-72,716=93,302
第3年折舊值    93,302×0.438×(1/12)=3,4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302-3,406=89,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