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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黃雅鈴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念庭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許哲真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陳思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先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為被告,並將請求權基礎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變更為同法第15條,核其追加及變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追加被告中小企銀時,被告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為劉佩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則經本院裁定由李嘉祥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二、被告玉山銀行、板信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陳威達購買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西南方20公尺處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原告已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卻誤將系爭建物予以查封,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未限期起訴,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因而歸檔,然系爭建物仍被查封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玉山銀行則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將撤回執行程序。
(二)被告板信銀行則以:原告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所有權,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又原告僅以調解筆錄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無對世性,且原告又非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板信銀行無從判斷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遑論該事實上處分權得否排強制執行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中小企銀則以:其係善意相信於登記資料,方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上海銀行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縱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該等權利非屬所有權,而無對世效,原告仍應無排除被告上海銀行強制執行之合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起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現經本院查封中,有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可參,且系爭建物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屬實在,仍無從據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陳威達購買稱系爭建物,則原告已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影本、原告與訴外人陳威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然縱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為原告所取得,惟該權利仍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