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鄧衣玹(原名鄧嘉宜)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531元,及其中386893元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77元,及其中386893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8年10月12日止,分84期於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自撥貸日起前2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3年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浮動計息,復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按應繳款日之利率計息外,另自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3年5月12日,迄至113年11月6日尚有款項387477元(計為:本金386893元、期前利息584元)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放款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一般放款利率查詢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利率資料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