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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許可   
被      告  鄧衣玹(原名鄧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531元,及其中386893元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77元,及其中386893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8年10月12日止,分84期於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自撥貸日起前2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3年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浮動計息,復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按應繳款日之利率計息外,另自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3年5月12日,至113年11月6日尚有款項387477元(計為:本金386893元、期前利息584元)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放款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一般放款利率查詢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利率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