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家凱即林書培
廖妙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凱即林書培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邀同被告廖妙維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林家凱即林書培未依約清償,至100年4月5日止,尚積欠16萬0,4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約定書、帳務資料、被告
戶籍謄本、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