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何佳融
張慶祥
被 告 王存輔
楊郭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55分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
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二、
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5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否則起訴不合程式,應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並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關於
再開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其餘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