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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何佳融
            張慶祥
被      告  王存輔


            楊郭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5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5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
二、被告王存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楊郭讓於次序3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50元及次序6受分配金額1,589,585元。被告王存輔已對原告表示其並無積欠被告楊郭讓債務,系爭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是被告楊郭讓前開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原告何佳融為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並於112年3月27日將原告何佳融所有債權之權利範圍3分之1讓與原告張慶祥,故原告張慶祥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執行費分配金額102,050元及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589,85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楊郭讓則以:
   系爭分配表編號13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曾二度對被告2人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主張被告楊郭讓對被告王存輔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訴外人同泰公司之請求,訴外人同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由此可知,被告楊郭讓對被告王存輔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確實存在,現原告僅憑被告王存輔片面之詞再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王存輔則以:
  1.前案判決係訴外人同泰公司對被告2人所提起之共同訴訟,於前案判決中,被告2人為同造當事人,且利害相反,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為本件訴訟之訴外人同泰公司,故前案判決對被告王存輔應無既判力
  2.被告王存輔與被告楊郭讓互不認識,被告楊郭讓未曾交付9,184,100元予被告王存輔,系爭債權自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當不存在。
  3.縱認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楊郭讓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王存輔當得拒絕給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何佳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分配表中,列有原告何佳融之履行調解內容債權,金額為650,000元,均未受分配,原告何佳融於112年3月27日將其上開債權之權利範圍3分之1讓與原告張慶祥,並已通知債務人即被告王存輔;另被告楊郭讓部分,則於系爭分配表中列有次序3之執行費受分配金額102,050元及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1,589,858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屬,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足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三)次查,訴外人同泰公司前以被告楊郭讓、王存輔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然因被告楊郭讓於該案中已提出由被告王存輔所簽發之支票13張為證,且因該些支票跳票後,經被告楊郭讓於90年7月25日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王存輔所有之不動產,後因無人應買而執行程序終結,另被告王存輔與訴外人高枝龍等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查封被告王存輔所有之不動產,被告楊郭讓亦於95年間依法院通知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行使抵押權,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楊郭讓以證明其與被告王存輔間確有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6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5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且兩造亦不爭執相關事證於本案引用(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已舉證證明之。現原告及被告王存輔空言指摘被告2人間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然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是原告及被告王存輔此部分所陳,難採認。
(四)又被告王存輔以被告楊郭讓於111年方行使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對被告王存輔聲請強制執行,該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主張其得拒絕給付。然依據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楊郭讓於90年間即因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而聲請拍賣被告王存輔所有之不動產,復於95年間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參與分配,業如前述,如被告王存輔所述被告楊郭讓於111年前均未請求系爭債權,因此被告王存輔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五)是被告楊郭讓抗辯其對被告王存輔有系爭債權存在,且迄未受清償,核屬有據。故原告及被告王存輔否認被告楊郭讓有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債權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執行費分配金額102,050元及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589,85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