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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峻威環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清 算 人  魏吟玲  

被      告  魏于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五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述規定。再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峻威環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612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8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2344500號函被告峻威環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基簡卷第139-144頁),被告峻威環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而魏吟玲為其唯一股東,依前揭規定,應由魏吟玲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魏吟玲為被告峻威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94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20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15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峻威環有限公司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峻威環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魏于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曾書婷借款910,000元,約定110年1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每期繳納23,569元方式,共計應清償1,131,312元。嗣被告峻威環有限公司為擔保上開債權之清償,由被告峻威環有限公司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原告,由原告受讓曾書婷對被告峻威環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被告峻威環有限公司自112年4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峻威環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魏于情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720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15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峻威環有限公司、魏于情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峻威環有限公司答辯略以:其之前是用系爭車輛向原告抵押借款,後來公司倒閉,原告後來沒有事先告知就把系爭車輛拖走賣掉,如果不足清償,原告應該要告知系爭車輛賣了多少錢,其還需要還給原告多少錢。章都是在我這邊,因為公司都是我在營運,所以實際上都是其在使用印章,其有跟被告魏于情說要貸款,印章是其拿給代辦蓋的,但其不知道代辦蓋了哪些文件。其不否認有借款,其現在是要問原告賣掉車子拿了多少錢,其主張要扣掉那些錢。其當時有拿被告魏于情的小章,其是拿給代辦公司的人去辦,但其不知道是否是對保人員,原告有很多代辦公司在辦理業務。最後原告有跟其說貸款的金額,但被告魏于情于不知道,因為原告都是跟其聯絡,代辦人員的名字我已經忘了,其有照契約還款一陣子,但後來公司經營不下去才沒還。其有告知被告魏于情其要貸款,公司業務都是其在處理,可以變更負責人時就趕快將被告魏于情變更為魏吟玲,被告魏于情當時只是出於幫忙的心態才擔任負責人。其忘記當時被告魏于情是不是有蓋在貸款契約的連帶保證人欄上面。這個要說其盜用被告魏于情的印章嗎,應該是其有逾越被告魏于情的授權,被告魏于情只是授權其在公司運作方便而已,其也不知道為什麼代辦公司會這樣蓋。其承認有積欠原告本件貸款,其會再去警察局報案系爭車輛不見的事情,(後稱)如果要說其盜用印章的話其也承認等語。
(二)被告魏于情則以:被告峻威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伊不知道,其之前有於鈞院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2年度湖簡字第1160號),日期已宣判終結確定,確認本票上簽名不是伊的簽名。一開始原告業務去找魏吟玲,當時伊才是被告峻威環有限公司負責人,伊當時有簽名,但是當時契約書是簽空白的,但是所蓋公司大小章都是真正,當時簽名時知道魏吟玲是打算要用系爭車輛貸款,魏吟玲要說先由原告送審貸款金額,但必須由伊簽名才能審核貸款金額,不過大小章是給魏吟玲保管,實際營運人也是魏吟玲,伊沒有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伊只是人頭,當時是伊同意讓魏吟玲去經營,伊跟魏吟玲是姊妹,所以不知道有這些事情發生,是原告打來找伊,伊才知道魏吟玲用系爭車輛貸了這麼多錢。但當時有說確定要貸款的話,會再給伊重新簽一次。借款契約上以伊名義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不知道是誰簽的。也否認錄音光碟的聲音是伊的聲音,知道魏吟玲準備要貸款,確認後會再跟伊拿證件,伊想知道原告如何得到我的證件,及曾淑婷是誰。本件伊簽的只是空白的契約書,因為魏吟玲說要用系爭車輛去審核貸款金額,至於後來貸款金額、期數等伊都不知道。被告峻威環有限公司的開始經營到結束都是魏吟玲在處理,魏吟玲跟伊說什麼都完全相信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峻威環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魏于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曾書婷借款910,000元,嗣嗣被告峻威環有限公司為擔保上開債權之清償,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原告,由原告受讓曾書婷對被告峻威環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嗣被告自112年4月30日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447,720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15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債權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然被告魏于情否認有於貸款契約書上簽名,否認有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魏于情是否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于情有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魏于情應就其於貸款契約上之印章,係遭魏吟玲盜蓋乙節應負舉證責任,且上開事實並非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本院得綜合一切情狀,推認應證事實是否存在。
  2.被告魏于情對於其印章係遭魏吟玲盜蓋乙節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已難採憑。反之就本件兩造辦理貸款契約之始末,已據原告提出照會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譯文確與錄音檔案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魏于情固抗辯照會錄音光碟錄得之聲音,並非伊本人聲音云云經本院傳喚兩造對保當日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何卓斌到庭證稱:伊記得簽立貸款契約的人,是在被告席的魏小姐(按應指被告魏于情),應該就是當初來對保的人。當下伊有核對被告魏于情本人身份證。契約都是被告魏于情簽的,沒有代簽。當時被告魏于情有遲到,伊有等被告魏于情,當天是被告魏于情和被告魏于情的姐姐魏吟玲都有在場,對保當天是姐姐魏吟玲先到,被告魏于情遲到,起初我以為姐姐魏吟玲就是被告魏于情,但魏吟玲有跟伊說她不是被告魏于情,因此伊等被告魏于情到了來對保才簽契約。是被告魏于情本人簽的契約,不是魏吟玲簽的。對保當天是整個對保袋裡面的資料都要簽,包含契約和本票,全部都要簽不能漏簽,所以當天被告魏于情不止簽了契約還有簽本票,所有對保袋中的資料被告魏于情都有簽。伊在對保當時被告魏于情之前,都有與被告魏于情確認貸款契約的姓名、身份證字號、地址、貸款金額、期數、月付款才簽名。簽完資料後有確保擔保品車輛的狀況,伊是與在庭的被告魏于情一起去的,姐姐魏吟玲沒有去。本件沒有補簽契約這件事,伊沒有做 補簽的動作。本件不是伊去接恰貸款的,一開始是公司業務接洽,伊是接到公司命令要去對保,才跟對方約時間地點見面,並且有提醒對方要帶雙證件、車子要到現場,貸款的本人也要到現場,這是公司的流程。對保是約在被告公司,伊到的時候是長得比較老的魏吟玲在場了,伊以為對方就是要對保的被告魏于情,但魏吟玲跟伊說不是,要對保的是她妹妹即被告魏于情。(被告魏于情稱「因為雙證件在我身上」),所以伊就在現場等被告魏于情,被告魏于情來的時候就坐在伊的右手邊,姐姐魏吟玲坐在伊的對面。伊沒有看到被告魏于情走進大門,伊開始注意到被告魏于情,是被告魏于情走到伊旁邊,坐在伊右手邊。在對保當時,伊會核對身份證上的照片與現場的人是否為同一位,才會讓對方簽契約等語詳,認原告提出之金錢債權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以「魏于情」名義所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魏于情本人所為。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係由被告魏于情所作成,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文件形式上證據力即屬真正,被告魏于情僅空言爭執非其本人簽名或蓋章,及對保錄音檔案並非其本人聲音,其所簽的是空白借款契約云云,然未對其抗辯事實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   
   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于情擔任被告峻威環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峻威環有限公司既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占有抵押物並予以拍賣受償,並就賣得價金抵充費用、利息不足部分,再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而於原告扣除拍賣所得價金後,被告尚積欠本金447,720元,亦據原告提出金錢債權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7,720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20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1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9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