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六計算之
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
業據提出如
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答辯狀為爭執,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