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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黃俊龍  
被      告  田德雙即鑫饕寶碳烤鍋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承租電腦設備送餐系統一台,依約應按時繳納租金,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未繳納租金,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未付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8萬3,332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