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義勇兵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義勇兵有限公司(下稱義勇兵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並以被告王皖龍為連帶
保證人,依照借款契約約定,若有遲延清償,100萬元部分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付
遲延利息、50萬元部分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付遲延利息,並皆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義勇兵公司並未按時清償,現積欠本金40萬,024元、2萬6,889元,及各依上開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王皖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義勇兵公司同負連帶責任,
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債權明細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