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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理勤孝  
被      告  陳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51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51元,及其中37514元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契約,嗣被告未依約向遠傳電信繳納電信費,而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合計為3751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為51337元),因遠傳電信於103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851元,及其中37514元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戶籍謄本、電信費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序號
門號
月租費及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1.
0000-000-000
2258元
5898元
2.
0000-000-000
4127元
6628元
3.
0000-000-000
5152元
6806元
4.
0000-000-000
6818元
6563元
5.
0000-000-000
6869元
6563元
6.
0000-000-000
5000元
9363元
7.
0000-000-000
7290元
9516元
 合計

37514元
51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