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昭揚縱橫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樂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有原告提出之酷樂食品企業咖啡機租購合約書上被告
所載公司地址,及本院調解庭送達證書寄送
上開地址亦有蓋有被告公司章之簽收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酷樂食品企業咖啡機租購合約書第六條雖記載有:「...
倘若有任一方違約或雙方有爭議時,將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公正
第三人之仲裁單位」,然法院並
非仲裁單位,
難認兩造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