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暐承即承的工作室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6年12月16日止,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6日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655%按月計付,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5月16日,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依到期日計算借款到期時之利率計為3.375%(計算式:1.72%+1.655%=3.375%),爰依兩造間借據及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局招領逾期信封、放款利息明細月報表、中華郵政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公告利率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